嵩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嵩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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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嵩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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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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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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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助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财政部等五部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因在我县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且受害人及民事赔偿责任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害人),以及对不能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事故中受重伤的受害人或者死亡人员家属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进行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正常运转。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及管理机构
第五条 设立嵩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有关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财政局、安监局、公安局、卫生局、司法局、民政局、信访局、审计局、交通局、农机局等单位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办公室人员由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等组成,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县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交通事故中符合救助条件的重伤者及死者家属。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县财政拨款;
(二)按照一定比例从交强险的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利息;
(五)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县财政将救助基金列入预算,每年50万元。救助基金不足时,由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救助范围及额度
第九条 在本县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民事赔偿责任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垫付。
(一)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受害人伤亡的;
(三)不能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
(四)其他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受害人无近亲属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交通肇事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由殡葬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案件不能侦破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确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一次性医疗、丧葬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垫付各项费用的标准,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二条 由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三条 对已经垫付的救助费用,经调解、诉讼程序后未能追偿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核销。
第四章 救助基金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交通事故伤者、伤亡者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
(二)经交通事故办案单位对申请人及其申请理由进行审核;
(三)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垫付。
第十五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三)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
(四)受害人伤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受害人或者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申请人未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暂停垫付其各项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由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代为追偿赔偿款项。所追回的赔偿款项由救助基金代为保管。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将赔偿款项及时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死者无法定继承人的,赔偿金转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