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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嵩县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时间:2018-11-08

嵩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嵩县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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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政〔20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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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嵩县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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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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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爆破作业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行业安全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县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含硝酸铵)、危险化学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三、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实行行业管理、公共安全管理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及使用等各个环节监管到位。

四、县工信局和县安监局分别是我县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综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有关方针、政策及规定的落实。

(三)负责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企业完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做好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五、县公安局是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审查爆破作业单位资格,逐级上报审批,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监督保障剧毒物品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保障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依法对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为。

(七)采集上报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流向信息。

六、国土、农业、工商、交通、物资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标准规定,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运输和爆破作业企业的主管部门是相应企业的行业安全监管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行业的有关政策,监督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定期对所属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

(三)对群众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进行督办,及时处理,并向上级报告。

八、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及爆破作业的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提供主管部门办理的相关许可证件,工商部门依法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县公安机关备案。

十、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属国家统管专营物资,凡进入我县的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需经合法销售单位统一购进、销售、配送,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

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嵩县金丰化轻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县现有国家颁发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分别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资格。

十一、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销售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二、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和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县公安机关备案。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十三、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十四、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只能通过银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交易。

十五、购买民爆剧毒物品需依法向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十六、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具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十八、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十九、县安监、国土、工商等部门对依法被吊销有关许可证或停产整顿的民爆、剧毒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停止对其民爆、剧毒物品购买的审批,剩余民爆剧毒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二十一、运输民爆剧毒物品必须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配备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按指定路线和行驶安全要求运输。

二十二、生产经营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剧毒物品仓库,应当经过省国防科工委、省安监局等相关部门组织评估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十三、公安机关对从事岩土拆除爆破的作业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爆破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作业类别、从业方式、资质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爆破作业,应严格执行《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四、爆破作业人员受聘于爆破作业单位,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方可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爆破从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爆破作业单位,并不准在其他爆破作业单位兼职。

二十五、民爆产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县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二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625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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